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65********,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永州市零陵区**乡**村*组,住零陵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甲及其妻子唐某乙,被害人唐某丙及其妻子唐某丁均系永州市零陵区新七中食堂装修务工人员,2020年10月2日 16时许,唐某甲夫妻与唐某丙夫妻因斗车使用问题发生了争吵,后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唐某甲使用300*450毫米的瓷砖将唐某丙打伤,经鉴定,唐某丙头额顶部、面部四肢皮肤裂伤共计11cm,属轻伤二级,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微伤;唐某甲所受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均表示认罪认罚,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唐某丙5万元损失,但经多次司法调解,均未调解成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笔录等书证;2、证人唐某丁、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持瓷砖将被害人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均表示认罪认罚,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如在审判阶段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利君
检察官助理:李阳生辉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零陵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5074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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