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镇**村**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镇**村**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9时30分许,在新郑市观音寺镇沂水村东边夜市摊处,唐某乙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唐某甲在拉架过程中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冲突,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唐某甲用拳头将李某某的鼻部、脸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唐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向红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逮捕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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