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 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7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住广西横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23日由横县公安执行,现羁押在横县看守所。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唐某乙等人横县新福镇塔竹村委北敢村唐学才的杂物房里用扑克以“三公”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后唐某甲与唐某乙因赌资问题发生争吵,唐某甲想打唐某乙,便在唐学才杂物房门外找到一把刀并用刀将唐某乙左前臂砍伤。经鉴定,唐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伤情照片、疾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等证言;3.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卓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在横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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