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白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301975********,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住白河县**镇**村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17日分别被白河县公安局、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到白河县城关镇旬白路锦绣山庄工地找刘某某索要欠其的1万元债务,刘某某称现在没有钱,等卖房子时再给,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拾物品砸向对方,但未砸中,后唐某甲捡了一根木方冲向刘某某身边,双方发生撕打,唐某甲将刘某某按倒在地,冲突中造成刘某某身体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证据,提取扣押的木棒等物证,唐某甲户籍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白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唐某乙、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甲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因索要债务,与受害人刘某某发生言语冲突,继而进行互殴,在互殴中导致被害人刘某某腰2、3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本院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甲判处拘役6个月,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雪建
2020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白河县**镇**村**组)。
2.案卷2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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