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湘潭县**镇**村**组地段的田边铺设水管时,其邻居唐某丙认为唐某甲铺设的水管占用了其家的土地,为此事,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唐某甲冲到唐某丙面前对其眼部进行殴打,造成唐某丙眼眶等多处受伤。此后,唐某丙的母亲刘某某上前劝阻并抱住唐某丙。接着被告人唐某甲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继续朝唐某丙上身挥舞殴打,在这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拿石头将刘某某左手手腕打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唐某丙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唐某甲于2020年2月17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唐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军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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