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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19〕241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9日延长至1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唐某甲与唐某乙、被害人唐某丙等人在本县**镇**村村民唐某丁家喝酒,期间,唐某甲和唐某丁因琐事发生冲突,唐某甲遂驾车离开了唐某丁家,当其把车停在村民唐某戍家门前时,被害人唐某丙过来劝解被告人唐某甲,二人发生口角,唐某甲从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将唐某丙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唐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作案工具水果刀的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3.证人唐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唐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肖靖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光盘壹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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