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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811980********,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所地、户籍所在地荆门市**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6时30分许,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胶业打块车间职工唐某乙在作业时不满同车间职工吕某甲推走其作业线上的废旧轮胎(该车间拿计件工资,轮胎经机械打碎越多工资越高),遂与吕某甲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继而引发同在一个车间工作的吕某甲丈夫曲某某、姐姐吕某乙、姐夫卢某某,以及唐某乙的堂弟唐某甲参与争执和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唐某甲捡起地上的一把铁锹朝被害人卢某某的腰部拍打一下,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安机关当日接到曲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唐某甲抓获。到案后,唐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并另就剩余2万元赔偿款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获取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作案凶器铁锹一把(照片);2.被害人住院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吕某甲、曲某某、唐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4.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笔录;5.法医鉴定意见;6.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7.到案经过;8.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春

检察官助理:杜娟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联系电话:15920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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