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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故意伤害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唐某丙在零陵区工业园美源达玩具厂门口因摆摊卖卤菜发生口角,相互对骂,后唐某甲拿起自己作卤菜的菜刀(不锈钢)将唐某丙连砍三刀,分别砍在右手臂、左肩、左颈部。事后,唐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唐某丙被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唐某丙因锐器伤致左颈部、左肩部、右前臂三处皮肤裂伤共计长度18.4cm,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先后支付被害人唐某丙医药费及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1546.8元,获得唐某丙谅解,达成刑事和解。2020年11月17日,唐某甲自愿在公安机关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一把的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唐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唐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现场检测报告;7、现场勘验笔录;8、讯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甲使用器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唐某甲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唐某甲与被害人唐某丙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引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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