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招远市**镇**村**号。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早上,被告人唐某甲父亲唐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相互推搡,唐某乙报警后民警出警处理。同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与母亲、姐姐来到张某某猪场,与在自家猪场顶棚上整理顶棚的张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扯坏张某某猪场一监控的电线,并用木棍砸坏一监控,唐某甲姐姐等人与张某某妻子秦某某发生撕扯,张某某见状借助木板从猪场顶棚跳下,掉在下方堆放的物品上,被告人唐某甲手持木棍上前击打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头部受伤,且被告人唐某甲在张某某起身走出后又用拳头击打张某某。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高某某、唐某乙、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唐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霞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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