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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4200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8月31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和陆某甲(另案处理)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黄某甲(另案处理),黄某甲向唐某甲和陆某甲提出,以每张500元的价格向唐某甲和陆某甲收购银行卡,要求每张银行卡要有配套U盾和绑定的电话卡。唐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黄某甲购买其银行卡的目的是再出售给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于当月初到中国农行银行网点和工商银行网点各办理了1张银行卡配套U盾,到移动电话营业厅办理了1张电话卡,绑定银行卡后即将银行卡、U盾和电话卡交给了黄某甲。黄某甲支付给唐某甲好处费999.99元(人民币,下同)。经查询,唐某甲出售给他人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838********) 被他人用于实施1起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案被害人李某甲转入该银行卡账户的诈骗金额为215004元。

2020年8月3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马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唐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李某甲、陆某甲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唐某甲的讯问笔录;

4辨认笔录:唐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蓝  莉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证据散页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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