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祁阳县**镇**街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16时许,唐某丙(在逃)开一台白色起亚牌小车在祁阳县进宝塘镇邮政所门口马路边与被害人唐某乙所开的货车发生挂擦交通事故。当时货车司机唐某乙和车上人员(刘某某、张某某)见对方没有下车理论以为没什么事就开车走了。当车子开到进宝塘镇种田村“晚安家居”店门口时,唐某丙开车从后面追了上来与唐某乙等人理论,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搡,于是唐某丙打电话纠集冯某某(在逃)、被告人唐某甲赶到现场,然后三人从冯某某开来的吉利牌小汽车(车牌号:湘******)后尾箱内拿出杀猪刀、管杀、钢筋对被害人唐某乙、刘某某、张某某实施殴打。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唐某乙、刘某某、张某某所受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2月9日,被害人唐某乙、刘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唐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伤情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与他人结伙,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忠君
检察官助理:李瑶红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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