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84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街**号。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常州市武某某**镇**花园**幢**号**菜馆与朋友吃饭,醉酒后无故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于店门口的长安牌逸动型(牌照为苏D*****)汽车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2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陶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提供的收条等书证;
2.证人唐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栎
(此页无正文)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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