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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寻衅滋事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某某**路**号**栋**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2005年4月18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6月11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株洲市芦某某贺嘉土路万家商行前的人行道上,遇被害人张某某迎面过来,因感觉张某某瞪了其一眼,被告人唐某甲无故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持杀猪刀将张某某脖子划伤。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被告人唐某甲所持杀猪刀系管制刀具。

2020年11月8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等物证;2、人口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刘某某、唐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无视法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莎娜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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