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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8********,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厂退休员工,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甲系中国**厂退休人员。2019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唐某甲持一内藏有两把刀具的红色拎包至厂内滋事,该厂保安夺走凶器并报警,民警龚某某、徐某某接警后至现场处理,民警依法予以收缴刀具,并口头传唤唐某甲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唐某甲拒不听从民警指令,用手抽打民警龚某某面部数下,致民警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唐某甲被民警制服。

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先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7日上午9时15分许,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时,被告人唐某甲拒不听从民警指令,用手抽打民警龚某某面部数下,致民警左面部红肿挫伤,口腔黏膜破裂。

2.中国**厂《关于唐某甲经常来厂滋事》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接警记录》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唐某甲持一内藏有尖刀两把的红色拎包,至厂内滋事该厂保安夺走凶器并报警,民警至现场处理时,唐某甲用手抽打执勤民警面部耳光数下。

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及经其签字确认的尖刀照片,证实其承认民警执行公务时拒不配合并殴打民警头面部数下,致民警受伤。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及经被告人唐某甲签字确认的视频截图,证实唐某甲暴力阻碍民警执法的经过。

5.上海市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验伤通知书》,证实民警的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及工作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龚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唐某甲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唐某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唐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婕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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