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5028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5********,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巷镇**村**村**组**号,住上海市金山区**号**室。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3时49分许,被告人唐某甲之妻缪某某报警,称唐某甲拿碗等物品砸其父母,情绪激动,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陈某某和辅警郭某某出警,于24日0时4分许至本区三岛龙洲苑29号302室,遭到被告人唐某甲辱骂,被驱赶出该处所。后被告人唐某甲在底楼楼道门口处踹了其父唐某乙一脚,民警陈某某告知其不要动手,唐某甲反手打了陈某某一巴掌,致使陈某某眼部挫伤、角膜上皮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唐某甲威胁出警人员,称弄不死对方,其不姓唐,并称若给其开票,其让对方生不如死。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唐某乙、缪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的110受理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出警的原因,被告人唐某甲妨害公务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况。
2.被害人陈某某提交的工作证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陈某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
3.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及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唐某甲辱骂、殴打、威胁出警人员的具体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情况。
5.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唐某甲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及本区吕巷镇马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及其家庭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威胁、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柏新
检察官助理梁珍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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