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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妨害公务案)_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4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6194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住河北省迁安市******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9月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迁安市**镇**村**国道附近非法拦截车辆。迁安市公安局沙河驿派出所接报警后,民警刘某某带领文职马某某等人赴现场依法进行处置时,被告人唐某甲辱骂、威胁出警民警。后出警民警对被告人唐某甲依法进行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用手将刘某某左耳、马某某左前臂等处扣伤。

另查明,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唐某甲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证明指令单、事件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诊断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张某某、浦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委托书;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平玮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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