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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726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某,绰号无,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01************,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庄**路**号**栋**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4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2018年10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9月2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大队的民警唐某乙接芙蓉交警大队分控中心指令,在长沙市芙蓉区**处理一起刮擦事故。在场群众举报被告人唐某甲系事故当事人,民警唐某乙要求被告人唐某甲配合调查,被告人唐某甲酒后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动手殴打民警,致使唐某乙右肘部、右膝多出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唐某甲被现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2.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出警证明、出警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钟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涛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29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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