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901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号,现住桂林市**街一自建房,无业。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莫某某在桂林市秀峰区**街**小馆用餐过程中发生纠纷,饭店老板报警后,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甲山派出所出警将被告人唐某甲、莫某某带回甲山派出所。在派出所大厅内,被告人唐某甲大声喧哗并辱骂民警,在民警石某某、民警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唐某甲进行控制的过程中,唐某甲用右拳击打杨某某鼻部,致杨鼻部出血。经鉴定,民警被害人杨某某的外伤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唐某甲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门诊病例材料、民警在职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和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 宇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取保候审住所:桂林市**街**房,电话1345767****;保证人唐某乙,电话1397837****。
2、案卷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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