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乡**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9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2时28分许,被告人唐某甲在松林坡乡大梁子村街上组(小地名叫罗家包包)给其祖父上坟烧香引燃坟周围的杂草,并引发森林火灾致罗家包包周边山林被烧毁,经赫某某林业局鉴定,火灾过火面积217.1亩(14.5公顷),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23.0亩(1.5公顷),主要树种为柳沙、杉树;灌木林地过火面积为194.1亩(12.9公顷),树种为云南松、杂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气象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张某某、唐某乙、唐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赫某某林业局火灾损失说明及火灾平面图各一份;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察、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林业局现场踏勘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文远
检察官助理 李景忠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主要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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