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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19〕397号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三猪),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肥西县**镇**社区**村民组。被告人唐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窝藏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7月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唐某甲系唐某乙(已判决)三弟,性格逞强好斗。1999年始,唐某乙先后纠集被告人唐某甲以及朱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吴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肥西县紫蓬镇、上派镇、合肥市高新区等地混迹于社会,通过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行为,不断积累恶名和影响力,逐渐形成以唐某乙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唐某甲以及陈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为积极参加者,以朱某某、程某某(已判决)、叶某某、张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06年1月8日,柳某甲、柳某乙等人(均已判决)在承接合肥市高新区米小郢拆迁工程过程中,以许诺给予工程30%股份为条件,让唐某乙为其摆平竞争对手。后,唐某乙组织、策划、纠集被告人唐某甲、以及陈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均已判决)等五十余名社会闲散青年,与对方发生械斗。次聚众斗殴参与人数众多,规模大,被告人唐某甲以及陈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斗殴过程中持枪并鸣放,社会影响恶劣。唐某乙“一战成名”,在合肥市高新区及肥西县上派镇、紫蓬镇等区域树立非法权威,确立强势地位,形成非法影响,标志着唐某乙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2007年1月29日,被告人唐某乙因犯聚众斗殴罪等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4月28日,唐某乙刑满释放后,被告人唐某甲以及陈某某、程某某等人继续追随唐某乙。唐某乙又先后网罗、吸纳王某甲、罗某某、唐某丙、苏某某、赵某某、唐某丁、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黄某某、孔某某、余某某(均已判决)以及刘某某(已死亡)等多名“两劳”回归人员、社会闲散人员等陆续加入组织,不断发展、壮大组织势力,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

该组织人员众多,组织者、领导者明确,有骨干成员,层级分明。唐某乙系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王某甲、唐某丙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朱某某、罗某某、赵某某、苏某某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唐某甲以及程某某某、唐某丁、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黄某某、孔某某、余某某等人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依托组织势力和影响,进而插手拆迁工程、非法采矿、土方工程等工程项目,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并将所获巨额非法利益部分用于支持组织活动,维系组织生存和发展。

该组织为树立其非法权威,攫取非法利益,有组织地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强迫交易、聚众斗殴、敲诈勒索以及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动辄在公共场所持枪支、砍刀、斧头等器械逞强斗狠、伤害他人,纠集人员众多、场面血腥、手段凶残,进而充当“地下执法队”,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合肥市高新区、肥西县上派镇、紫蓬镇等区域,长期称霸一方,致使多名群众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并多次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内造成严重影响。该组织依托组织势力和影响,进而插手拆迁、土方等工程项目,并在国家工作人员的纵容下,大肆非法采矿,严重损害生态环境,破坏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对采矿、拆迁、土方等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其中:2010年,经被告人唐某甲引荐,王某甲加入该组织,后王某甲成为该组织骨干成员;2012年,被告人唐某甲与程某某合伙承接合肥市丰盛华庭小区土方工程,同年唐某乙入主该工程。被告人唐某甲以及程某某在唐某乙安排下,完成工程建设。唐某乙从该工程攫取巨额经济利益,购买一辆价值100余万元的保时捷高档越野车,进一步树立组织权威,扩大非法影响;2013年初,被告人唐某甲在场见证程某某被唐某乙、朱某某等人拘禁至蜀山名城大酒店过程,并询问程某某工程款去向;后,被告人唐某甲又在唐某乙参与经营的拆迁、非法采矿等工程中负责看家护院、安保等,为组织谋取经济利益。至案发,被告人唐某甲通过参与非法采矿、拆迁等工程,非法获利达11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等。

(二)非法采矿罪

2013年始,肥西县关闭所有采石企业,禁止采石。2016年,合安九铁路建设工程途经肥西县紫蓬镇等地,工程建设需要大量石料。苏某某(已判决)遂准备在紫蓬镇罗坝村开采土石售卖。2017年初,苏某某就此事找到吴某某(已判决)。二人通谋以“土壤改良”的名义来操作开采山石事宜。同年3月,吴某某明知苏某某开采山石出售谋利,而逾越职权,并从中协调、违规审批。同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苏某某以“土壤改良”为幌子,在未取得林地征用、占用手续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占用罗坝村大团山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擅自取土、开采矿产,销售给合安九铁路基建工程承建单位等,大肆敛财,已销赃矿产品价值达14358296.60元。在此过程中,唐某乙(已判决)、苏某某共同组织非法采矿。唐某乙为非法采矿提供启动资金、介绍现场主管、物色看班人员、寻找买家、洽谈运输公司对外输送土石等,并指使唐某戊排赵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孔某某等人到非法采矿工地看场,对外宣扬自己参与该工程,结合恶名形成威慑,保障非法采矿顺利进行。唐某乙从中分成100000元,苏某某为赵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孔某某等人发放工资。唐某乙安排、介绍程某某(已判决)在非法采矿工地负责现场管理、组织生产、洽谈销售业务等;张某某(已判决)受雇在非法采矿工地负责现场管理,记录每日生产量、运输量、销售量等各类账目以及对账,核算每日开支并上报给苏某某;被告人唐某甲受雇负责利用其唐家兄弟在紫蓬镇地区的恶名,通过恐吓、斗殴、造势等方式,伙同赵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孔某某等多名组织成员,维护非法采矿工地施工秩序,排除外界干扰,并负责在非法采矿工地数车辆数、给车辆过磅、登记机械工作时间等,从中非法获利计111300元。

经鉴定,肥西县罗坝村大团山露天开采土石方矿产资源量体积为135581立方米;占用林地总面积为33450.5平方米(约50.2亩),其中,19958.5平方米(约29.9亩)的土地被开挖,原有植被和种植条件丧失,涉案林地被严重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材料、临时用地取土区复垦协议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翟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安徽地质实验研究所露天开采土石方矿产资源量估算说明书;

5.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辩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受雇为他人非法采矿活动进行管理,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任德傲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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