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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住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与某某某、杨某某、唐某乙、叶某甲等人在咸丰县高乐山镇北门沟唐某乙家吃饭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当日21时许驾驶鄂Q****1号小型汽车搭载某某某、杨某某、唐某乙向咸丰县老公安局方向行驶。唐某甲驾车行至南门锦悦书店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唐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1mg/100ml。

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叶某甲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5.抽血视频;6.被告人唐某甲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唐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舒莉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67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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