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1245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88年09月26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88********,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现住浙江省平阳县。2020年05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暂扣驾驶证6个月、记12分和罚款17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03时03分许,被告人唐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浙******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万全镇郑林东路与校前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达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玲玲
检察官助理:曾洪伟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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