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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86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3********,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街乡**村**组。因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毁坏公私财务罪,于1989年7月27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8月1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罚款二仟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8月1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9时35分许, ,被告人唐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安岳县双龙街乡河湾村往石羊场镇方向行驶。行至龙中路2Okm+200m处时,与行人代某某相碰撞,造成代某某受伤及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甲驾车逃逸,于当日被查获归案。经抽血送检,其血样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15.41 mg/100m1,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唐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 刘某甲、刘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代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血液乙醇浓度程度、车辆鉴定、伤情报告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现场勘验照片等;7.监控视频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理;被告人唐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且负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黎明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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