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48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同家人在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大竹溪村的家中吃饭时喝了三两左右泡酒,当晚8时许,其驾驶渝B9****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侄女付某某一同回永川城区,行至卫星湖办事处大竹溪村百乐二队路段时唐某甲占道行驶,与对向由唐某乙驾驶的渝C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乙及其车上搭乘人兰某某、陈某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现场群众报警,唐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乙、兰某某、陈某某无责任。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2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唐某乙、兰某某为轻伤一级、陈某某为轻伤二级。
事发后,经永川区人民法院调解由唐某甲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唐某乙、陈某某、兰某某经济损失,唐某甲现已全额赔偿陈某某、兰某某经济损失,尚有37200元未赔偿给唐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户籍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乙、兰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65058****;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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