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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饮酒后驾驶渝D6****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贾某某从重庆市大足区石马镇石马村往石马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省道310线铜龙路31公里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唐某甲和贾某某受伤。路人报警后,唐某甲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置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民警勘验现场后到大足区人民医院提取了唐某甲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唐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5.6mg/100ml。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唐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从重处罚。唐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置,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唐某甲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唐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艳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6401****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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