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19点30分,犯罪嫌疑人唐某甲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枫林乡老家出发,至武深高速枫林市收费站时,接受执勤交警检查,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7mg/100ml。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1.58mg/100ml。犯罪嫌疑人唐某甲系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不动产产权证明、放射科影响诊断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2.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株仲天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5.被告人唐某甲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检验现场视频资料、被告人唐某甲接受讯问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如能通过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跃云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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