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895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甲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余姚市四明山镇唐田村出发,沿着浒溪线行驶欲驶往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当天15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本区溪口镇西坑村公交车站时,与一辆公交车发生了双车头碰撞的交通事故,唐某甲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交警在医护人员的协助下对被告人唐某甲提取了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血检材中的乙醇浓度为2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方 明
2019年12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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