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酒后驾驶挪用鲁******号牌三轮摩托车,顺张台线由北向南行至沂源县南鲁山镇中原石化路段,因车辆熄火发生故障,遂下车推行一段后将车停在路边,被后方郑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郑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沂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唐某甲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0.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唐某乙、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挪用其他车辆号牌,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元华
检察官助理:张照玺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沂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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