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021986********,壮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家园**幢**单元**室。被告人曾因卖淫于2012年7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因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一次退回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唐某甲明知自己是艾滋病患者,仍在常州市武某某湖塘镇**庭**幢**室内,以每次人民币500-700元的价格向嫖客邵某某、刘某某、蒋某甲、朱某某、潘某某、田某某、岳某某、蒋某乙、张某某、沈某某、孔某某、巢某某提供卖淫服务。经常武太湖医院检验,嫖客邵某某、刘某某、蒋某甲、朱某某、潘某某、田某某、岳某某、蒋某乙、张某某、沈某某、孔某某、巢某某均无性病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取的人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经历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常武太湖医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刘某某、蒋某甲、朱某某、潘某某、田某某、岳某某、蒋某乙、张某某、沈某某、孔某某、巢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唐某甲供述及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而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沈庆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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