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5********,汉族,初中,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2020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在零陵区第一公交公司门口路段撞倒行人赵某甲,造成赵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甲拨打了“120”,并随同救护车将赵某甲送到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治疗,唐某甲在见到赵某甲家属唐某乙并留下联系方式后,回到事故现场驾驶肇事车辆离开。因唐某乙报案,2017年12月21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民警在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查获唐某甲,并以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唐某甲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1月2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赵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7日出院,2018年07月31日于零陵区桃江出租房内死亡。2018年8月1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赵某甲进行尸表检查,鉴定意见:考虑赵某甲生前因重型颅脑损伤长时间没恢复,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9年6月26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赵某甲因外伤致右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伴神经系统症状体征,构成重伤二级;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左侧耳漏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颞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于2019年4月1日对唐某甲上网追逃,于2019年10月8日在东安县精神病康复专科医院抓获唐某甲。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于2019年10月16日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某甲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鉴定意见:唐某甲目前诊断为重性精神障碍依据不足,在本案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售车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说明,移交手续,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入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唐某乙、周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唐某丙、文某某、赵某乙、欧某某、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琳佳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甲现被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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