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2013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镇**村**号。
辩护人盘雪莲,广东得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联系电话189********。
被告人唐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镇**村**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均于2020年5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均于2020年6月12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新秀新村**号经营快餐饭店,与被害人张某某、余某某经营的快餐饭店相邻,双方因店铺经营偶有摩擦。
2020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经营的快餐店门前与被害人张某某、余某某发生口角,唐某甲与唐某乙遂使用拳头等殴打张某某、余某某,致张某某鼻部软组织挫擦伤伴右侧鼻腔出血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余某某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并左侧第4-6肋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得知被害人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后主动到大运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志红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现羁押在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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