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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阳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住广西兴安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阳某某(绰号“某某乙、某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住广西兴安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因其他犯罪已判刑)、彭某某(在逃)驾车来到兴安**村委会**村蒋某甲、蒋某乙等人开的“***采石场”,将该石场变电室内的变压器上面接连的铜线和铜块盗走。

2.2019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驾车来到兴安**村委会蒋某丙、蒋某乙等人开的“*****采石场”,将该石场的两台美的牌挂壁式空调盗走。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空调价值2954元。

3.2019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因其他犯罪已判刑)、“某某”(绰号、在逃)驾车来到兴安县**镇**村**唐某丁开的“**采石场”,将该石场的两台电钻机、爆机杆等物品盗走并变卖。

4.当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某某”再次驾车来到“**采石场”,将该石场的两台大型电动机等物品盗走。

5.2019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甲、阳某某、唐某乙、唐某丙驾车来到**镇**村**凹文某某承包的“兴安县**村凹石灰岩矿场”采石场,将该石场的一台电动机等物品盗走。

6.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阳某某、唐某乙、唐某丙驾车来到兴安**村委会**村蒋某丙、蒋某乙等人开的“***采石场”,将该石场的四台美的牌挂式空调及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盗走。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空调价值106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甲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甲、阳某某及同案犯唐某乙、唐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欢欢

2020年3月4日

附件:1. 被告人唐某甲、阳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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