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租住在邵阳市双清区**街**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新邵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金庆琪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邵阳市双清区**厂附近被告金某甲租住民房向其提出抢项链卖钱,获其同意。后唐某甲先行达到邵阳市大祥区大信街靠红旗路口,经其通知金庆琪骑电动车到场接应。随后唐某甲寻找作案目标,于8时40分许见被害人罗某某走来,脖子上戴了一条价值7934元的黄金项链及吊坠,便趁其不意,从背后勒住其脖子,将黄金项链及吊坠抢走,乘坐金某甲驾驶的电动车逃离现场。19时许,唐某甲至邵东县百富广场刘某某所开的“黄金、铂金维修店”销赃得款5830元,于20时许返回金某甲租房,分给其赃款1600元。2020年7月23日10时许,民警抓获唐某甲,在其带领下至金某甲租屋将其抓获,分别扣押二被告人赃款700元、1500元。同月28日,罗某某在公安机关领回人民币5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作案摩托车、作案所穿衣服、黄金项链等照片;
书证:人口信息、发票、扣押决定及清单、前科材料等;
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唐某甲、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提取、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截图及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二被告人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唐某甲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金庆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
检察官助理:刘畅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二被告人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电话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