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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郭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住华容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住岳阳市君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住湘潭市雨湖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住益阳市赫山区**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道**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住益阳市赫山区**街道**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01197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住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住岳阳市君山区**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郭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发现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配送假冒口味王的青果食用槟榔后,向被告人郭某某汇报。郭某某与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甲等人沟通过程中发生争执斗气。当晚21时30分许,得知王某乙等人要来,唐某甲、郭某某即安排人员躲在门口的面包车上。21时40分许,王某乙等人到达昆明市呈贡区果林金谷小区6栋昆明市中欣南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门口,与郭某某、唐某甲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郭某某、张某某、蔡某某、温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孟某某、徐某某、唐某乙、肖某甲、肖某乙参与了打架并抓获王某乙一方的人员二名。斗殴过程中,双方多人使用了三角铁、塑料水管、铁棍,双方多人受伤、财物受损。经鉴定,王某乙、尹某某、孟某某、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认定,赵某某被损坏的华为牌Nora6(5G版)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王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唐某甲、郭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12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郭某某、张某某、温某某、唐某乙、蔡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尹某某、徐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持械聚众斗殴,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郭某某、张某某、温某某、唐某乙、蔡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尹某某、徐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凡则帅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郭某某、张某某、温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尹某某、肖某乙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乙被取保候审,现暂住昆明市呈贡区**栋**室,联系电话15812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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