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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贺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环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80********,土家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地湖南省石门县**镇**村,住石门县**镇某某居委会。2004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6年1月27日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7月2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

被告人贺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82********,土家族,高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地和居住地湖南省石门县**镇**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7月2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

本案由石门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贺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2时至2019年6月8日2时左右,被告人唐某甲、贺某甲邀约贺某乙(另案)在湖南某某**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河”河段用电捕鱼机捕鱼后被查获,1台电捕鱼机和2.37公斤非法捕捞的鱼被依法扣押。经常德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鉴定,唐某甲、贺某甲使用的捕捞工具电捕鱼机属于禁止使用的捕捞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捕捞工具等物证;2.保护区条例、禁渔通告等书证;3.证人唐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7.搜查笔录及搜查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贺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唐某甲、贺某甲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两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两被告人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卫红

2020年4月24日

附件:1.两被告人现居住在**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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