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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袁某某等滥发林某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0********,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现住射阳县**镇**街。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5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射阳县**镇**村**组**号。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13年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徐某某、戴某某、梁某某、袁某某、王某乙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中旬至9月上旬间,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徐某某、戴某某、梁某某、袁某某、王某乙七人以人民币44400元的价格共同收购唐某乙、吴某某位于射阳县千秋镇推广村三组境内的杨树329株。后七人在未取得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 即对上述树木进行采伐。经射阳县农业委员会鉴定,唐某甲等人所伐树木立木蓄积为66.101立方米。

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徐某某、戴某某、梁某某、袁某某、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徐某某、戴某某、梁某某、袁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射阳县农业委员会出具的林某立木蓄积量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森林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徐某某、戴某某、梁某某、袁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徐某某、戴某某、梁某某、袁某某、王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徐某某、戴某某、梁某某、袁某某、王某乙共同故意实施滥伐林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徐某某、戴某某、梁某某、袁某某、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徐某某、戴某某、梁某某、袁某某、王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丽丽

2020年3月17

附:

1. 被告人唐某甲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1258****);被告人王某甲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9656****);被告人徐某某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1461****);被告人戴某某住射阳县**镇**街(联系电话:1518926****);被告人梁某某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6196****);被告人袁某某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4511****);被告人王某乙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485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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