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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董某某等8人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乡**村**组**号。被告人唐某甲因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7********,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乡**村**组**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乡**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乡**居委会**桥**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乙,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6********,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乡**村**组**号。被告人唐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丙,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乡**村**组**号。被告人唐某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丁,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11972********,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乡**村**组**号。被告人唐某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戊,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乡**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董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刘某某、孔某某、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甲、董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听取了被告人唐某甲、董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和值班律师李财及其被害人某某、孔某某、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唐某甲、董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驾驶三轮车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方某某、孔某某位于新沂河南岸砂场砂子,其中被告人唐某甲单独盗窃砂子重10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唐某甲、董某某共同盗窃砂子重1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砂子重19.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30元;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砂子重23.1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34元;被告人唐某乙盗窃砂子重22.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被告人唐某丙、唐某丁共同盗窃砂子重20吨,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唐某戊盗窃砂子重13.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 被告人唐某甲、董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9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甲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1车,重量至少1吨,价值人民币140元。

2.2019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甲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2车,重量至少3吨,价值人民币420元。

3. 2019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甲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2车,重量至少3吨,价值人民币420元。

4. 2019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甲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2车,重量至少3吨,价值人民币420元。

5. 2019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董某某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3车,重量至少4.5吨,价值人民币630元。

6. 2019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董某某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2车,重量至少3吨,价值人民币420元

7. 2019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董某某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2车,重量至少3吨,价值人民币420元。

8.2019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董某某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1车,重量至少1.5吨,价值人民币140元。在驾车行驶离开砂场约2公里的南化路光前居委会桥头时,被化工园区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二、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

1. 2019年7月底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1车,重量至少1.3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元。

2. 2019年7月底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1车,重量至少1.3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元。

3. 2019年8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2车,重量至少2.6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4元。

4. 2019年8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2车,重量至少2.6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4元。

5. 2019年8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2车,重量至少2.6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4元。

6. 2019年8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3车,重量至少3.9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6元。

7. 2019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2车,重量至少2.6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4元。

8. 2019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2车,重量至少2.6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4元。

9. 2019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孙某某、杨某某、唐某乙三人正在装砂子的时候,被民警发现,孙某某、杨某某和唐某乙三人丢下车辆逃跑。

三、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

1. 2019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2车,重量至少3.4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6元。

2. 2019年8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2车,重量至少3.4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6元。

3. 2019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1车,重量至少1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元。

4. 2019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3车,重量至少5.1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4元。

5. 2019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1车,重量至少1.7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元。

6. 2019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3车,重量至少5.1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4元。

7. 2019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2车,重量至少3.4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6元。

8. 2019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孙某某、杨某某、唐某乙三人正在装砂子的时候,被民警发现,孙某某、杨某某和唐某乙三人丢下车辆逃跑。

四、被告人唐某乙的犯罪事实

1. 2019年8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唐某乙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2车,重量至少3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

2. 2019年8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唐某乙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2车,重量至少3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

3. 2019年8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唐某乙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2车,重量至少3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

4. 2019年8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唐某乙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2车,重量至少3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

5. 2019年8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唐某乙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2车,重量至少3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

6. 2019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乙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2车,重量至少3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

7. 2019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乙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2车,重量至少3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

8. 2019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乙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2车,重量至少3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

9. 2019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乙驾驶三轮马自达车子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被告孙某某、杨某某、唐某乙三人正在装砂子的时候,民警发现孙某某、杨某某、唐某乙三人丢下车辆逃跑。

五、被告人唐某丙、唐某丁的犯罪事实

1. 2019年8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唐某丙、唐某丁驾驶农用三轮车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方某某砂场,盗窃黄砂1车,重量至少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

2. 2019年8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唐某丙、唐某丁驾驶农用三轮车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1车,重量至少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

3. 2019年8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唐某丙、唐某丁驾驶农用三轮车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2车,重量至少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

4. 2019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丙、唐某丁驾驶农用三轮车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2车,重量至少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

5. 2019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丙、唐某丁驾驶农用三轮车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2车,重量至少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

6. 2019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丙、唐某丁驾驶农用三轮车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新沂河南岸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2车,重量至少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

7. 2019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丙、唐某丁驾驶农用三轮车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准备盗窃黄砂时,走到南化路上面发现有警车巡逻,后两人回家没有盗窃。

六、被告人唐某戊的犯罪事实

1.2019年2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唐某戊驾驶农用三轮车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孔某某砂场,盗窃黄砂1车,重量至少1.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元。

2. 2019年2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唐某戊驾驶农用三轮车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孔某某砂场,盗窃黄砂1车,重量至少1.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元。

3. 2019年2月初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唐某戊驾驶农用三轮车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孔某某砂场,盗窃黄砂2车,重量至少3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元。

4. 2019年2月初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唐某戊驾驶农用三轮车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孔某某砂场,盗窃黄砂1车,重量至少1.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元。

5. 2019年2月初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唐某戊驾驶农用三轮车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孔某某砂场,盗窃黄砂1车,重量至少1.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元,在离开现场约2公里的新沂河大堤上翻车。

6.2019年8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唐某戊驾驶农用三轮车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孔某某砂场,盗窃黄砂1车,重量至少1.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

7. 2019年8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唐某戊驾驶农用三轮车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1车,重量至少1.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

8. 2019年8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唐某戊驾驶农用三轮车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区刘某某砂场,盗窃黄砂1车,重量至少1.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甲、董某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唐某乙系侦查人员传唤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并制作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孔某某、方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唐某甲、董某某、杨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董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董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董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和董某某二人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丙和唐某丁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唐某甲、董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乡**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381240****;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乡**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755268****;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乡**居委会**桥**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595099****;被告人唐某乙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95124****;被告人唐某丙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乡**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373913****;被告人唐某丁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乡**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322871****;被告人唐某戊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228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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