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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胡某某等诈骗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82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镇**街**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苑**栋**单元(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镇**街**号**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胡某某、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6日;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唐某甲和唐某乙(另案处理)共谋以汽车贷来骗取被害人钱财,由胡某某和唐某甲出资,分别占股40%,唐某乙提供技术方法,占股20%。后招募被告人陈某甲和刘某某、唐某丙等人参与。其从事汽车贷诈骗的具体操作流程:首先与贷款方面谈贷款事项,由贷款方提供车辆来安装GPS,然后根据贷款方提供车辆的价值决定贷款金额,当面签订贷款合同等协议,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及时间,后将贷款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或则现金拿给贷款方,并要求贷款方拿上得到的现金照相留证,制造已将贷款金额全额交由贷款方的假象,随后要求贷款方取出现金或则从得到的现金中交出保证金、下款费、GPS费、利息、车辆评估费等费用。后由胡某某、唐某甲或者唐某乙安排陈某甲等人以考察人员身份随被害人前往被害人住处及工作地点考察,途中利用被害人害怕取消贷款的心理,以取消贷款为借口等,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考察费、辛苦费等合同中未约定的费用。考察后,为达到没收贷款方的保证金的目的,胡某某、唐某甲或者唐某乙恶意制造贷款方违约,将贷款方的保证金没收。甚至将贷款方的车辆私自开走,要求贷款方还钱,不还钱就不还车,并利用车辆价值远高于贷款金额,贷款方害怕出借方处理了车辆造成自身损失的心理,强行在贷款方还钱取车时再收取违约金、开车费等费用。

2018年3月6日,被告人唐某甲、胡某某和唐某乙与被害人姜某某通过王某某联系好唐某丁后,在重庆市**区**大道**号**茶楼与商量贷款事项。唐某乙与姜某某商定好以姜某某名下渝DB****白色凯迪拉克XT5汽车安装GPS的方式贷款100000元,由胡某某转账到姜某某银行卡内50000元,和拿50000元现金并要求姜某某拿在手上照相留证,制造已将全额贷款100000元交由姜某某的假象。后马上要求姜某某从拿到的50000万元现金中交出2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各类费用。当天晚上6、7点钟左右胡某某和被告人陈某甲二人随姜某某前往铜梁姜某某家中进行考察,期间经过大路服务区时,胡某某、陈某甲以姜某某征信有问题,可以单方面取消姜某某该笔贷款为由,强行向姜某某索要3000元考察费,姜某某因害怕贷款被取消,交给胡某某3000元。到达铜梁城区后,胡某某、陈某甲让姜某某请吃晚饭,姜某某安排胡某某、陈某甲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附**号“**山珍 ”餐饮店吃完饭后,胡某某、陈某甲又以晚上到铜梁考察辛苦为由,强行向姜某某索要2000元辛苦费,姜某某因害怕贷款被取消,交给胡某某2000元。胡某某、陈某甲随姜某某一起到姜某某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风光的家中进行考察,考察结束后,胡某某又以要唱歌、耍妹、住宿为由,向姜某某索要钱财,姜某某不同意,于是胡某某、陈某甲在铜梁北高速路口处采取赖在姜某某车上不走的方式给姜某某施压,姜某某迫于无奈,又将5000元拿给胡某某和陈某甲。2018年3月16日,胡某某、陈某甲、唐某甲以姜某某十天内未还头期10000元为由,前往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外路边将姜某某的渝DB****车辆开至四川省大英县死海附近,期间胡某某电话告知姜某某其未还头期违约,20000元保证金已被没收,并要求姜某某三天内拿100000元本金和每天10000元的违约金到大英取车,三天内不来取车,车辆将会被变卖。姜某某无奈通过王某某找到周某某、吴某某贷款,2018年3月17日姜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前往四川省大英县**镇**大道**号附**号**休闲茶楼找到胡某某、唐某甲等人取车,胡某某等人又以将车辆从铜梁开回大英开车费为由向姜某某索要5000元的开车费,以姜某某将车辆GPS线夹断为由向姜某某索要3000元的GPS损坏费,并威胁姜某某不支付开车费和GPS损坏费不会将车辆归还给姜某某,并会将姜某某的车辆进行变卖,姜某某无奈除支付胡某某100000元本金、10000元违约金外,又支付了胡某某5000元的开车费和3000元的GPS损坏费。其中,姜某某因害怕取消贷款被迫缴纳合同中未约定的10000元的费用,因害怕借款方私自处理远高于贷款金额的车辆造成自身损失被迫缴纳18000元的费用;姜某某被恶意制造违约,被没收20000元的保证金;姜某某被收取了10000元的其它各种费用。

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唐某甲、胡某某和唐某乙与被害人张某甲通过张某乙联系刘某某后,在重庆市**区**大道**号**茶楼与商量贷款事项。唐某乙与张某甲商定以张某甲名下渝BK****蓝色宝马320汽车安装GPS的方式贷款80000元,由唐某乙安排刘某某转账到张某甲银行卡内80000万元,制造已将全额贷款80000元交由张某甲的假象,后马上要求张某甲取款支付16000元的手续费等费用、16000元的保证金和1700百元GPS费,期间唐某乙告知张某甲正常还款不违约将退还保证金,并且不会收取考察费。后被告人陈某甲和唐某丙随张某甲到张某甲位于重庆市**区**中心上**的家中考察,陈某甲和唐某丙在重庆市**区**中心**路公交车站采取赖在张某甲车上不走的方式向张某甲索要2000元的考察费。贷款到期时,唐某乙告知张某甲需还完贷款剩余部分才能退还保证金,张某甲提出直接将保证金从贷款剩余部分中扣除,后唐某乙、胡某某等人又在事先未约定的情况下以要贷款满三期才退还保证金为由不退还张某甲保证金,张某甲不同意,双方协商之后,胡某某退还了张某甲10000元保证金。其中,张某甲因害怕考察人员取消贷款被迫缴纳2000元合同中未约定的费用;张某甲因未贷款满三期被恶意制造违约,被没收6000元的保证金;张某甲被收取17700元的其它各类费用。

2018年7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唐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在重庆市**区**大道**号**茶楼商量贷款事项。胡某某与陈某乙商定以陈某乙名下渝D5****黑色大众速腾汽车安装GPS的方式贷款45000元,由唐某甲转账到陈某乙银行卡内45000元,制造已将全额贷款45000元交由陈某乙的假象,后马上要求陈某乙支付9000元的保证金、1000元GPS费和7000元的手续费等费用。后被告人陈某甲和唐某丙随陈某乙到陈某乙位于重庆市**区**路**山水的家中考察,陈某甲和唐某丙在**山水小区入口处采取赖在陈某乙车上不走的方式向陈某乙索要1000元的考察费。贷款到期陈某乙归还贷款时要求胡某某等人退还其保证金,胡某某让陈某乙先归还全额贷款,陈某乙先还完全额贷款后胡某某又提出三天后再退还保证金。陈某乙离开后接到胡某某电话,胡某某在事先未约定的情况下以陈某乙未贷满三期为由不退还保证金,因继续贷款陈某乙还要承担10000多元的费用,后双方商量未果,胡某某仍未退还陈某乙保证金。其中,陈某乙因害怕取消贷款被迫缴纳1000元合同中未约定的费用;陈某乙因未贷款满三期被恶意制造违约,被没收9000元的保证金;陈某乙被收取8000元的其它各类费用。

综上,被害人因害怕被迫缴纳31000元;被害人因恶意制造违约被没收3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法律文书;

2.证人王某某、唐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张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胡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银行流水。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快速抵押贷款为诱饵,诱使被害人签订借贷等协议,通过收取考察费、保证金、中介费、杂费等多种费用,虚增贷款金额并恶意制造认定违约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其中,被告人唐某甲、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制造违约,骗取被害人3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害怕取消贷款或者私自处置车辆的心理,造成被害人恐惧,迫使被害人缴纳31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参与敲诈勒索13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甲、胡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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