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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王某某、唐某乙抢劫罪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168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镇**村**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镇**村**。

被告人唐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镇**村**。

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因涉嫌犯有抢劫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唐某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唐某乙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唐某乙三人前往被害人杨某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万丰社区宝安大道**号**园**栋**房的住处进行性交易,计划嫖娼后不支付嫖资。被告人唐某甲先与被害人杨某某于卧室内完成性交易后,来到客厅,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王某某、唐某乙提出抢劫被害人杨某某的想法,随后,被告人王某某进入卧室继续与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性交易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则在卧室外四处寻找工具,被告人唐某甲手持锅铲与唐某乙进入房间,被告人唐某甲将被害人杨某某压制住,使用毛巾堵住其嘴巴并使用浴巾捆绑其手脚,用锅铲顶住杨某某的脖子威胁其操作手机通过微信扫码向被告人王某某转账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唐某甲让被告人唐某乙找来水果刀继续威胁被害人杨某某说出微信支付密码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扫码向被告人唐某乙转账人民币1万元。随后三名被告人携带被害人杨某某的两部手机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某继续操作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扫码分两次向被告人唐某乙转账人民币1.5万元,向朋友唐某丙转账人民币1000元,随后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两部手机丢弃。三名被告人共计使用被害人杨某某的微信转走人民币3.1万元,其中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共分得赃款2万元,被告人唐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2020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售楼部被抓获归案,两人退回赃款共计人民币1.01万元。2020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乙前往怀化公安处投案自首,退回赃款人民币400元。证人唐某丙已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唐某乙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唐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同时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冰

检察官助理:林溢洪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唐某乙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唐某乙已退回部分赃款共计人民币1.15万元,剩余赃物、赃款未追回。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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