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建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5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至11月29日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5221987********,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至15日寄押于凤庆县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21991********,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武鸣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6日至11月18日羁押于南宁市武鸣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2199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武鸣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至11月18日羁押于南宁市武鸣看守所;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杨某甲、黄某甲涉嫌诈骗罪,黄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5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7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唐某甲介绍本村居民罗某甲办理银行卡进行销售,并承诺办理一张银行卡可得款500元。10月9日、10月10日,被告人唐某甲驾驶车辆带着罗某甲到昆明市多家商业银行以罗某甲的身份证信息办理五张银行卡后,唐某甲非法持有该五张银行卡进入缅甸。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某甲、杨某甲的供述;
(2)证人罗某甲的证言;
(3)有关书证。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10月13日,扶沟县**镇**村居民李某甲在使用手机“华盛财富”贷款平台贷款过程中,被骗五笔共计16480元。其中三笔共14790元分别转入被告人杨某甲尾号为5728、5115的银行卡内。经查证:被告人杨某甲通过他人介绍于2019年10月10日、11日在昆明市多家商业银行办理多张银行卡(其中包括尾号为5728、5115的银行卡)非法出境到缅甸销售,被缅甸的不法人员看管时,其明知自己银行卡内的钱是犯罪所得,仍配合缅甸的人员将自己银行卡内的14790元转到别处。
2019年10月11日,扶沟县**镇**村居民李某甲在使用手机“惠鑫易贷”贷款平台贷款过程中,被骗二笔共计6888元转入“张某甲”尾号为6399的银行卡内。经查证:2019年10月13日由张某甲银行卡账号转入张某乙尾号为9811的银行卡内,次日又从张某乙的银行卡转入被告人黄某乙尾号为0656的银行卡内5000元,黄某乙的该张银行卡是之前在被告人黄某甲的介绍下办理,由黄某甲提供给上游犯罪人员使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被告人黄某甲通知被告人黄某乙,由黄某乙将5000元取出交给黄某甲,再由黄某甲交给上游犯罪分子,二人从中获利。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还有其他共同帮人取款的行为。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黄某乙、黄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证人罗某甲、祁某甲的证言;
(4)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黄某乙、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黄某乙、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甲、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云霞
检察官助理:谢国维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四被告人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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