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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曾某甲等人法经营、非法拘禁案)_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社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3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811985*******,汉族,本科文化,**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社区居委会**路**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传云,绰号“大脑壳”,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社区居委会**组**号。因犯抢劫罪,1989年12月6日被湖南省黔阳县(现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000元。2016年11月17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汪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社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水生,绰号“水生”,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安江镇**村**组。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2011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18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大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托口镇**街。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曾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传云、汪某某、杨水生、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经营罪

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唐某甲以无证经营的“**通”公司(后更名为“**金融”)为依托,通过福建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一个POS机(建设银行结算卡62270030201********,工商银行结算卡62220219140********)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广泛经营代还信用卡(帮他人还信用卡后再将卡内到账的钱通过POS机刷回,按刷1万元收取100元标准从中收取手续费)、信用卡套现业务(直接帮他人刷POS机信用卡套现,按刷1万元收取100元从中收取手续费),该POS机在2016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共计刷信用卡2876次,刷卡交易成功金额达30090144.12元,公安机关已逐人核实刷卡交易金额8845794元。

二、非法拘禁罪

1、2017年2月期间,被害人唐某乙因从被告人唐某甲、曾某甲借款8余万元,后逾期未还。唐某甲、曾某甲怀疑唐某乙是骗钱,便于2017年2月23日13时许,以扩大合作生意为由将唐某乙从怀化骗至黔城要其还钱,唐某乙因无钱偿还,唐某甲、曾某甲两人商量后于当天17时许将唐某乙扣押在黔城镇**大酒店**号套房,并由唐某甲安排被告人吴传云、杨某某、汪某某在房间看守,后因张某某担保,经唐某甲、曾某甲两人同意后,唐某乙于第二天14时许离开房间。唐某乙被非法扣押、拘禁约25 小时。

2、2017年5月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因需还贷款找被告人曾某甲、唐某甲借款20万元并承诺当日归还,后张某某因故无力偿还。2017年5月18日,唐某甲、曾某甲就把张某某扣押在黔城镇**大酒店**号房间,唐某甲就安排被告人杨水生、汪某某在房间看守,直到第3天中午,张某某朋友曾某乙出面对张某某的债务做担保且由张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曾某甲、唐某甲才将张某某放走离开酒店房间。张某某被非法扣押、拘禁时间近3天。 

被告人唐某甲、曾某甲、吴传云、汪某某、杨水生、杨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借条、**大酒店宾客消费账单、**和一大酒店结账单、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结算人唐某甲身份证43128119820*******开户的结算卡建设银行卡62270030201********及工商银行卡62220219140********两卡注册信息及开户的POS机交易明细、对手信息、POS机交易流水数据透视表、POS机交易流水核查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曾某乙、廖某某、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贺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乙、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甲、曾某甲、吴传云、汪某某、杨水 、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甲、曾某甲、吴传云、汪某某、杨水生、杨某某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甲、吴传云、汪某某、杨水生、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曾某甲、吴传云、汪某某、杨某某在扣押、拘禁被害人唐某乙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唐某甲、曾某甲、汪某某、杨水生在扣押、拘禁被害人张某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传云、杨水生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唐某甲、曾某甲、吴传云、汪某某、杨水生、杨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其在法庭审理中仍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曾某甲、吴传云、汪某某、杨水 、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综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对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对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对曾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吴传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对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对杨水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对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品

检察官助理:郑平沅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洪江市看守所。

2.侦查卷8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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