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795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路**号。2012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乡**村**组**号。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甲、徐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17时许,在本区**路**号**KTV门口处,搭乘车辆返回本区**路**号**市场途中,借酒耍横,互相谩骂挑衅,并以拳击、抓扯的方式互殴,双方分别受伤。车辆停止后,被告人徐某某欲寻找殴打工具未果,遂在步行返回**市场**宿舍的途中购买水果刀一把,后持刀至宿舍恐吓、辱骂唐某甲,被同事劝阻。经鉴定,徐某某因外伤致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唐某甲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唐某甲、徐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在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二人已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27日下午,蒋某某、杨某某和同事被告人唐某甲、徐某某一起到**KTV唱歌、喝酒,唐某乙和徐某某因玩骰子发生口角,蒋某某先行离开,杨某某和同事唐某甲、徐某某、朋友周围一同搭乘滴滴返回江杨市场,唐某甲、徐某某、杨某某坐在后排,途中,唐某乙和徐某某发生争执并相拳击、互撕扯,司机停车后,徐某某下车,后唐某甲、周某某和杨某某一同坐滴滴返回**市场;17时30分许,蒋某某听到隔壁争吵后查看,发现唐某甲和徐某某在争吵,得知徐某某就回来途中和唐某甲再次发生争执,后去买了一把刀回来找唐某甲。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提供的电话录音证实,2019年5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至熊某某经营的店内买了一把长约30厘米的水果刀,该男子身上衣服被扯坏,一身酒气;被告人徐某某拿刀进宿舍时,对唐某甲有言语上的威胁。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长约30厘米的水果刀一把。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徐某某因外伤致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唐某甲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证实,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系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罪行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6.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
7.《谅解书》证实,二名被告人已相互谅解。
8.被告人唐某甲、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持刀恐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名被告人均判处拘役五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陈婷
检察官助理:黄京烨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29565****;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775266****。
2.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_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_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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