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兴安县**镇**村**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兴安县**镇**村**号。2013年11月18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兴安县**镇**村**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兴安县**乡**村**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兴安县**镇**村**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兴安县**镇**路**巷**号。2004年10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5 年1 月25 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西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廖某甲、蒋某某、李某甲、代某某、张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搭建“亿万家”平台为境外赌博网站结算赌资并从中提成收取费用。三人商议后,由刘某某负责找需要洗钱的上游赌博网站,张某某负责联系搭建网站的技术员和管理客服,王某某负责推广“亿万家”平台并管理、发展代理、码商。后张某某联系到胡某某(另案处理),由胡某某负责发展、管理“亿万家平台”客服,同时胡某某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由陈某某通过互联网购买到平台数据,筹备搭建好“亿万家”技术平台,并负责后期网络技术故障维护。2020年1月份,“亿万家”平台搭建好并投入运营。经统计,亿万家平台为违法犯罪上游平台结算资金流水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亿余元,平台总获利223万余元。
1、被告人唐某甲在明知“亿万家”平台为境外赌博网站洗钱的情况下,伙同唐某乙(另案处理)于2020年1月通过刘某某成为平台一级代理,唐某甲伙同唐某乙成为一级代理后发展平台二级代理25个。同时,通过平台账户“蔚蓝-tang05”支付结算共计176415元,通过平台账户“蔚蓝-tang06”支付结算共计229446元,通过平台账户“蔚蓝-豆豆”支付结算共计28668元,共计支付结算434529元。
2、被告人廖某甲于2020年4月通过唐某乙介绍成为平台二级代理,在明知“亿万家”平台为境外赌博网站洗钱的情况下,通过平台账户“蔚蓝鹏鹏”支付结算共计1528287元。
3、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3月通过唐某乙介绍成为平台二级代理,在明知“亿万家”平台为境外赌博网站洗钱的情况下,通过平台账户“蔚蓝小哥tt123”支付结算共计977029元。
4、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2月通过唐某甲介绍成为平台二级代理,在明知“亿万家”平台为境外赌博网站洗钱的情况下,通过平台账户“蔚蓝佳佳002”支付结算共计1182971元,通过平台账户“蔚蓝佳佳003”支付结算共计12800元,通过平台账户“蔚蓝思思”支付结算共计51864元,共计支付结算1247635元。
5、被告人代某某于2020年4月通过张明介绍成为平台二级代理,在明知“亿万家”平台为境外赌博网站洗钱的情况下,通过平台账户“蔚蓝-欧偶”支付结算共计496122元。
6、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4月通过唐某乙介绍成为平台二级代理,在明知“亿万家”平台为境外赌博网站洗钱的情况下,通过平台账户“蔚蓝悠悠3”支付结算共计8266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平台数据流水、银行明细、支付宝账号交易流水、情况说明;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袁某某、唐某丙、谢某某、陈某乙、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廖某乙、廖某丙、秦某戊、张某丙、张某乙、唐某丁、廖某丁、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案犯刘某某、张某某、张某丁、胡某某、宋某某、张某戊、廖某甲、宋某甲、唐某乙、唐某丙、陈某某、彭某某、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唐某甲、廖某甲、蒋某某、李某甲、代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廖某甲、蒋某某、李某甲、代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唐某甲、蒋某某、李某甲、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廖某甲、蒋某某、李某甲、代某某、张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分别为434529元、1528287元、977029元、1247635元、496122元、82664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张某甲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蒋某某、李某甲、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廖某甲、蒋某某、李某甲、代某某、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湛捷
检察官助理:吴国民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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