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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唐某乙贩卖毒品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住祁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绰号“亮师傅”,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9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底,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商量一起去贩卖毒品,双方约定由唐某甲联系好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再由唐某乙将要交易的毒品送到指定的交易地点。

1、2020年11月9日晚,吸毒人员吴某某(微信昵称为:“哦,NO”,微信号:“WFY1387474****”)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甲,要求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唐某甲与吴某某添加微信后,吴某某分两次向昵称为“。。。”的微信账户转账共计500元。因吸毒人员吴某某当晚没空去梅溪镇关心村村牌去拿毒品,被告人唐某甲要吴某某次日下午去潘市镇李家大院高速桥边去捡。次日,唐某甲要同案人唐某乙将交易的甲基苯丙胺送到祁阳县潘市镇李家大院附近的高速公路桥上的桥墩旁。唐某乙将毒品送到后拍照将毒品位置照片发给唐某甲,唐某甲收到照片后转发给吴某某,唐某甲通知吴某某自行前往拿货完成交易。

2、2020年11月11日14时40分许,吸毒人员吴某某应微信昵称为“做人要低调”朋友的要求帮助其购买毒品,吴某某微信语音联系被告人唐某甲要求购买五百元甲基苯丙胺,并要求加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双方商量好后,被告人唐某甲要唐某乙骑摩托车将毒品送到梅溪镇杨华村的一个广告牌处(宣传标语:不忘初心,牢记使命)。毒品送到后,唐某乙将位置照片发给唐某甲,由唐某甲发给吴某某。吴某某再将照片转发给朋友“做人要低调”。尔后,“做人要低调”反映毒品份量有点少要求补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吴某某向唐某甲反映后收到昵称为“。。。”的微信发送的“摩托车电动车修理洗车、补小车胎”广告牌及废旧轮胎里有白色塑料袋的照片,吴某某收到照片后通知“做人要低调”去捡拾毒品。

2020年11月12日10时许,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镇高速路口将被告人唐某乙抓获,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内搜查出白色晶体共计4.24克,红色颗粒0.42克。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永公物鉴(理化)字[2020]190号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主动配合公安民警在祁阳县唐家岭车站抓获被告人唐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物证甲基苯丙胺照片;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7.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乙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唐某甲,应当认定为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唐某乙在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梅

检察官助理:文丛林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唐某甲、唐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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