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唐某甲、唐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杨某某、“光头”(在逃)等人在广安区商业街小黄鱼饭店吃宵夜,与同店吃饭的被害人熊某某等人发生纠纷争执。后唐某甲、“光头”用铁凳子砸对方,唐某乙用拳头殴打对方,杨某某用铁凳子与对方对敲,后造成熊某某右拇指离断。在熊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后,唐某甲等人以为被害人谭某某、胡某某是熊某某等人叫来帮忙的人,又与对方发生争执、抓打,致谭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熊某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谭某某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2020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广福派出所投案;2020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电话投案,随后民警到广安市人民医院将唐某甲带至广福派出所进行讯问;2020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乙到广福派出所投案。目前,被告人唐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熊某某经济损失5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杨某某扰乱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杨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海山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唐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82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共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