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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唐某乙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6********,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睢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又名唐某乙),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睢县******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预谋实施盗窃电动车,后唐某乙开摩托三轮车到睢县****村,一边收废品一边踩点,发现目标后给唐某甲打电话,唐某甲接到唐某乙的电话后到****村,将袁某某停放在其院门口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电瓶卸掉销赃得款挥霍。

2、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唐某乙窜至睢县****村南地,发现曹某某停放在其菜地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没有拔钥匙,被告人唐某乙给唐某甲打电话,唐某甲接到唐某乙的电话后,到****村南地将曹某某价值2000余元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电瓶卸掉销赃得款挥霍。

3、2019年8月9日6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和唐某乙窜至睢县****村,唐某乙在**村进行踩点,唐某甲又窜至睢县****村,将停放在田某某家门口的一辆价值2500元的两轮“七星钻豹”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唐某甲将该电动车以500元价格卖给睢县****村的宋某某。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缴退还田某某。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村被村民发现报警后,被民警和群众抓获。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唐某乙盗窃电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2)睢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2刑初322号刑事判决书;(3)睢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2刑初524号刑事判决书;(4)睢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5)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手机通话记录;

2.证人蒋某某、宋某某、曹红立、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均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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