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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唐某乙盗窃案)_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起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被比懒”,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61987********,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唐某乙,绰号“二贵”,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61991********,瑶族,初中,户籍地、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唐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甲2012年伙同他人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连南瑶族自治县、连州市多次实施抢劫和盗窃,2019年被告人唐某甲伙同被告人唐某乙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罪的事实

2012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甲提议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抢劫,邓某甲、唐某丙、唐某丁(三人都已判刑)三人同意后,四人携带两条水管,驾驶邓某甲的红色女装摩托车,去到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省道S263线三水石场路段。将摩托车藏在路边后,四人戴上携带来的黑色头套,并搬了几块大石头放置在路中间。后四人分别手持水管和竹棍藏在公路两边的暗处。至晚上23时50分许,李某甲、李某乙驾驶牌照为粤RX2****的杰士达牌红色小轿车经过,因路上石头阻碍,小车被迫停下,邓某甲四人即手持水管和竹条冲向小车,四人分站小车两边。邓某甲和唐某甲用手中的铁水管打烂了小车的挡风玻璃,并威胁李某甲和李某乙交出钱物。李某乙因不愿交出手机,唐某丙便手持工具敲打了李某乙背部一下,并抢走其手机。后邓某甲和唐某甲动手搜了李某甲和李某乙的身,共抢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长虹牌青色的直板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8元)、一台大显牌黑色翻盖手机(价值人民币382元)。得手后,四人放李某甲、李某乙驾车离开。

二、盗窃罪的事实

(一)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范围内盗窃的事实

1、 2012年11月17日凌晨,邓某甲、唐某丙、邓某丙(已判刑)与被告人唐某甲四人商量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盗窃摩托车,由邓某丙驾驶悬挂车牌号为“粤R06****”的白色面包车,搭载邓某甲、唐某丙、唐某甲三人携带胶钳、螺丝刀、剪刀等工具,去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一拱桥靠近鹰扬酒店附近路边停车,邓某甲三人下车,邓某丙则驾车离开等候接应。邓某甲三人下车后去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双龙路木姜村**轮胎店附近的出租屋地坪处,利用携带的工具合力将梁某某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雅牌男装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0元)、石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陆豪牌男装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64元)、陈某甲停放在该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盗走。得手后由邓某丙驾车接应将摩托车运至香坪镇山口村。次日,邓某甲等人将三辆摩托车开出连南瑶族自治县城卖出,得款人民币2800元,由四人分赃。

2.2012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邓某甲、唐某丙与被告人唐某甲预谋去偷东西,由唐某甲驾驶邓某甲的红色女装摩托车,搭载邓某甲、唐某丙,携带一把液压剪,去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太保镇太保**饭店内,利用液压剪剪断窗枝进入饭店楼内,将饭店内的一件外套(内有现金340元)、一台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070元)、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425元)、2支白兰地酒(价值人民币28元)、1 支精装红米酒(价值人民币30元)盗走。得手后,三人将盗得物品运至邓某甲家,并将电视机以750元的价格卖给了邓某丙。

3、2012年11月21日凌晨,邓某甲、唐某丙、邓某丙与被告人唐某甲四人预谋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偷东西,后由邓某丙驾驶悬挂车牌号为“粤R06****”的白色面包车,搭载邓某甲、唐某丙、唐某甲三人去到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局,邓某甲等三人下车后,邓某丙独自驾车离开等候接应。邓某甲、唐某丙、唐某甲三人则爬围栏进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局大楼,在大楼内盗窃了现金人民币300元、硬盒芙蓉王香烟四条(价值人民币824元)和硬盒中华牌香烟四条(价值人民币800元)。得手后,由邓某丙驾车前来接应三人离开。

4、2019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同被告人唐某乙商量去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福堂镇偷摩托车,唐某甲叫唐某乙准备了一条尼龙绳,后唐某甲骑着红色女装豪爵摩托车载着唐某乙窜至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福堂镇**村韦某某家地下车库,由唐某甲负责进去地下车库偷摩托车,唐某乙在地下车库门口望风,二人盗窃到一辆蓝色女装豪爵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64元)。唐某乙带领侦查人员起获被盗的蓝色女装豪爵摩托车,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已将摩托车发还给韦某某。

(二)在连南瑶族自治县范围内盗窃的事实

1、2012年10月23日凌晨0时许,邓某甲、唐某丁与被告人唐某甲三人找到沈某某(已判刑),后商定以200元的价格,由沈某某驾驶其本人的悬挂“粤RX2****”长安牌微型面包车,将邓某甲、唐某丁、唐某甲三人搭载至连南瑶族自治县城。邓某甲、唐某丁、唐某甲三人随身携带头罩、手套、液压剪等工具。到达连南瑶族自治县城后,邓某甲叫沈某某将其三人搭至连州市,沈某某将他们搭至连州市后又倒回连南。至凌晨4时许,沈某某接到邓某甲的电话后又开车至连州接邓某甲三人。在接到三人回连南瑶族自治县城的路上,邓某甲提议去连南瑶族自治县政府附近的**大酒店偷东西。回到连南瑶族自治县城后,邓某甲叫沈某某将其三人搭至连南瑶族自治县政府附近。邓某甲三人下车后,戴上手套和面罩,去到连南**大酒店,掰开没有安装防盗网的窗户,用液压剪剪开防盗锁,进入**大酒店,盗窃酒店里的两台三水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为人民币4850元)及8支52度国台1979白酒(价值为人民币7040元),并将电视机和白酒搬出酒店后,邓某甲打电话给沈某某叫其来接,沈某某来到后,邓某甲、唐某丁、唐某甲三人将盗窃到的两台三水牌液晶电视机、8 支52度国台1979白酒搬上车,邓某甲并对沈某某说被人发现了,叫其赶快开车。沈某某便驾车搭载邓某甲三人离开。由于害怕被连南瑶族自治县盘王庙路段的摄像头拍到,沈某某驾车由原来去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的旧路,即连南民族小学路段回到连南瑶族自治县香坪镇山口村。后邓某甲等三人将电视机和白酒搬下车。得手后,唐某甲将其中1 台电视机销赃,另外1台被其藏放,8支白酒被邓某甲等人喝掉。

2、2012年10月31日凌晨,邓某甲、邓某丙与被告人唐某甲商议到连南瑶族自治县城偷东西。由邓某丙驾驶车牌号为“粤R06****”的白色面包车,搭载邓某甲、唐某甲二人去到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顺德大道**咖啡厅。邓某丙驾驶“粤R06****”面包车在外接应,邓某甲沿着**咖啡厅的塑料水管爬上二楼,再下一楼给唐某甲开门,二人随后从二楼没有关的窗户进入**咖啡厅内,用咖啡厅内的剪刀剪断电脑连接线,将咖啡厅内的4套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9292元)盗走。得手后,邓某甲等人, 将4套组装电脑以12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谢某某,赃款由邓某甲、邓某丙、唐某甲三人平分。

3、2012年11月4日凌晨,邓某甲、唐某丁与被告人唐某甲、“北菇祥”(身份未明,在逃)、邓某丙五人准备到连南瑶族自治县城偷东西,由邓某丙驾驶车牌号为“粤R06****”的面包车,搭载邓某甲、唐某丁、唐某甲、“北菇祥”,去到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小区停车场内。邓某丙驾车在小区外接应,邓某甲、唐某丁、唐某甲、“北菇祥”进入小区停车场内,将陈某乙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长洪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80元)盗走。得手后,邓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一名叫“应某某”(身份未明、在逃)的男子。销赃所收回的款项共计人民币700元,邓某甲分得200元、唐某甲分得300元,唐某丁、邓某丙各分得100元。

4、2012年11月14日凌晨3时许,邓某甲、唐某丁、唐某丙与被告人唐某甲预谋到连南瑶族自治县城偷东西。由唐某丁驾驶悬挂车牌号为“粤R06****”的白色面包车,搭载邓某甲、唐某丙、唐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去到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育才路**电力公司仓库,唐某丁驾车负责在外围接应,邓某甲、唐某丙、唐某甲戴好头套、手套后翻墙进入该仓库院子内,将放在院子内地坪处的11捆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300元)搬出围墙外,唐某丁则将三人偷出来的部分电缆线搬到路边,后四人被该仓库的看守员发现,邓某甲、唐某丁、唐某丙、唐某甲四人即放弃搬出围墙外的11捆电缆线,驾车离开现场。

5、2012年11月14日凌晨,邓某甲、唐某丁、唐某丙与被告人唐某甲经事先预谋,由唐某丁驾驶悬挂车牌号为“粤R06****”的白色面包车,搭载邓某甲、唐某丙、唐某甲三人,携带作案工具去到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民族一路**局办公楼。唐某丁驾车在外围接应,邓某甲、唐某丙、唐某甲头罩黑色头套、手戴白色手套破窗进入办公楼内,利用工具将电脑电源线剪断后盗走七套台式电脑(其中戴尔牌办公电脑五套价值人民币22665元、联想办公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3966元、惠普牌办公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1333元)。得手后,以人民币4000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谢某某,赃款由邓某甲、唐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300元,唐某丁、唐某丙各分得人民币700元。

(三)在连州市范围内盗窃的事实

2012年11月一天凌晨1时许,邓某甲、唐某丙与被告人唐某甲预谋到连州市偷东西,由被告人唐某丁驾驶悬挂车牌号为“粤R06****”的白色面包车,搭载邓某甲、唐某丙、唐某甲三人,去到连州市连州镇花园新城花园西路路口,由唐某丁停好车等候接应,邓某甲、唐某丙、唐某甲三人利用液压剪剪断门锁后进入花园西路*栋**号**专卖店内进行盗窃,将专卖店内的服装一批,价值人民币20353 元,鞋类六十双(其中23281货号男装鞋12 双),价值人民币14352 元盗走,后由唐某丁驾车接应运走。得手后,邓某甲、唐某丁、唐某丙、唐某甲将盗窃所得的衣裤和鞋类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唐某甲参与盗窃10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19956,数额巨大;唐某乙参与1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26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使用暴力手段,拦路抢劫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1600元,两台手机价值人民币4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唐某甲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拥华

2020年1月20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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