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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唐某乙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刑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43岁,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株洲县**组**号,现住株洲市芦淞区**。2019年10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6日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男,18岁,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株洲县**组**号,现住株洲市芦淞区**,2007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后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3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5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2月14日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6日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路圣马可广场后面建宁巷**号一楼楼下,唐某甲在一旁望风,由唐某乙采取套锁方式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的一台白色仿雅马哈BWS牌路虎125CC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600元价格典当给株洲市荷塘区红港路天鹅花园霍某某所开的**寄卖行。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00元。

2、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天鹅花园**栋楼下,由唐某乙在一旁望风,唐某甲采取套锁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台白色南爵牌NJ125T-8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40元。

3、2019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江南商场停车场,唐某乙在一旁望风,由唐某甲采取套锁方式将被害人宾某某停放的一台白色海戈HG125T-7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700元价格典当于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周某某所开的**寄卖行,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对案等笔录。

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唐某甲、唐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案发后,唐某甲、唐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唐某甲、唐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敏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起诉书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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