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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唐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52********,汉族,初中,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零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乙,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5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零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以来,零陵区**镇**村*组组长唐某丙(已判决)与其他村民经常纠集在一起,以被害人侵占了该村公共利益为由,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向被害人张某甲索要租金,破坏被害人张某甲的大闸蟹养殖场;毁坏被害人孙某某的房屋围墙,在当地形成了“恶势力”。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受唐某丙纠集,多次参与犯罪。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害人孙某某、蒋某某夫妇在**镇**村承包鱼塘养鱼,并在鱼塘边建造厂房。**村村民认为孙某某、蒋某某厂房围墙侵占了该村公共土地。又因2013年**村村民陶某某丈夫去世出殡经过孙某某家门口,陶某某认为蒋某某在路上洒石灰的行为违反了当地习俗,对其丈夫不利,加深了**村村民对孙某某、蒋某某的矛盾。此后**村1、2组村民多次推毁孙某某厂房围墙。2016年7月11日,唐某甲、唐某丙分别纠集**村1、2组村民唐某乙、唐某丙等人用锄头等工具损坏孙某某厂房围墙。经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围墙价格为人民币9000元。

2.2016年12月20日,被害人张某甲经零陵区相关部门批示同意后,于2017年2月开始在已被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渡水电站征收的水域安装拦网养殖大闸蟹。唐某丙、罗某某(已判决)等人以张某甲养殖大闸蟹损害了村民利益为由,从2017年5月开始多次向张某甲索要租金。因张某甲不同意给付租金,2017年6月20日,唐某丙、罗某某、唐某丁等人商量决定组织村民到张某甲的养殖场闹事。唐某甲按照唐某丙的指示,通知**村1组村民张某乙等人到张某甲的养殖场闹事。唐某乙受唐某丙纠集到张某甲的养殖场闹事。唐某甲、唐某乙与唐某丙等人一起用工具毁坏养殖场拦网,致使大闸蟹被河水冲出,无法捕捞回收,养殖场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经物价鉴定,被破坏的专项螃蟹拦网价值26245元。

3.2017年9月27日,被害人张某甲认为唐某甲偷捕其养殖的大闸蟹,唐某甲否认,双方发生纠纷。次日,唐某丙、唐某甲组织张某乙等三十余名村民再次用工具毁坏养殖场拦网,致使大闸蟹被河水冲出,无法捕捞回收,养殖场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并与赶来制止的张某甲、张某丙父子发生冲突,致张某甲、张某丙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破坏的专项螃蟹拦网及手机损失价值37215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等人破坏张某甲养殖专用拦网、铁桩等造成大闸蟹的成本损失153900元。

被告人唐某乙于2019年7月23日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甲于2019年8月26日自动向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唐某丙、唐某丁、伍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孙某某、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及同案犯唐某丙、唐某戊、张某乙、唐某己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谋取非法利益、泄愤报复等目的,毁坏他人养殖专用设备,破坏养殖场的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甲、唐某乙在破坏生产经营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故意毁坏财物罪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唐某甲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唐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唐某甲破坏生产经营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故意毁坏财物罪拘役四个月;建议判处唐某乙破坏生产经营罪有期徒刑一年,故意毁坏财物罪拘役三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琳佳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乙被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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