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乡**村**号,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乙(绰号:“**”),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85********,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地及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村**小区**号,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13日),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被告人唐某乙携带扳手、撬棍、美工刀、木炭等,分别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各自家中出发,骑至安远县**镇**村钼矿废弃厂房。两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将厂房内的三个电动机(22KW电动机2个,30KW电动机1个)从机床上拆卸下来,随后用木炭加热融化电动机内的蜡,取走电动机内的铜线,绑在唐某甲的摩托车上,随后两人骑车返回家中。经安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三个电动机价值人民币457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唐某甲、唐某乙将这些铜线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镇香菇市场边的唐某某废品回收店,非法获利1800元,唐某甲、唐某乙每人分得900元。
2.2020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乙、赖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县城出发,被告人唐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乡出发,三人携带扳手、撬棍、美工刀、木炭等工具,骑至**镇**村钼矿废弃厂房,使用携带的工具将厂房内的三个电动机(22KW电动机)从机床上拆卸下来,随后用木炭加热融化电动机内的蜡,想取走电动机内的铜线。2020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巡逻民警发现厂房内的三人,唐某甲、唐某乙被民警当场抓获,赖某某逃离现场后,于当日早上8时许主动投案。经安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三个电动机价值合计3936元。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赖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于2020年3月18日向安远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扳手、撬棍、美工刀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海
检察官助理:陈琪祥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乡**村**号,电话1787608****;被告人唐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村**小区**号,电话15779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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